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6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大忠南街口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99年5月20日至99年6月19日吊扣中)」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4月上旬,因有交通違規事件,遭吊扣1個月駕照。吊扣期間,伊因工作需要且又趕時間而紅燈右轉,遂被警察攔下開單,殊不知要吊銷執照。 冀能 念在伊係初犯,僅處罰鍰不要吊銷伊執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於99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8230-KZ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街近博館三街134巷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單號:GF0000000),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期間:99年5月20日至95年6月19日),有上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且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遭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依上開條例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小型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是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本不得再為駕駛小型車之行為,其理自明。又本件受處分人復於99年6月16日19時25分許,在五權西路、大忠南街口處,有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警當場舉發等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款,並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實係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裁處,且別無其他可以選擇之處罰或裁量空間存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合義務之裁量,自無不法,非得任意空言指摘。是以,受處分人既未能舉證本件舉發或裁罰有何錯誤或虛偽之處,自難執以前詞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第21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