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司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司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黃博麒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郭司凱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泰山收費站前約500公尺處,因認黃博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超越時,過於貼近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按喇叭表達不滿,因黃博麒伸手比出中指回應,郭司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通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5公里泰山收費站後,利用當時為上班時間,國道一號北上車道車輛往來頻繁且均高速行駛,難以隨意變換車道的機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左側貼近黃博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逼使黃博麒駕車繼續往右側行駛,然後疾駛超越黃博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暫停在黃博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攔阻黃博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黃博麒行駛其駕車前行與自由離開的權利。郭司凱以駕車擋在黃博麒前方的方式,阻攔黃博麒離開後,旋即下車,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步走向黃博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接續以舉腳朝黃博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踹下之方式,踢擊黃博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使黃博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板金產生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博麒。嗣因黃博麒心感恐懼,而持手機朝郭司凱拍攝,以保全相關證據,郭司凱見黃博麒取出手機蒐證,旋即駕車離開,黃博麒於郭司凱離開後,即報警處理,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調得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博麒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郭司凱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攔截告訴人並以駕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前方的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駛與離開的權利,以及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車門,致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車門凹陷的損害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麒之證述情節相符,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國道一號北向車道35公里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結果,被告確有駕車超越攔截告訴人駕駛之汽車,並以車身停放在告訴人前方的方式,阻礙告訴人駕車離開,以及腳踹告訴人所駕駛汽車車門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7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附光碟翻拍之黑白照片9張、告訴人在車內以手機拍攝被告之照片1張、本院勘驗光碟筆錄所附監視錄影彩色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7頁、第4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與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以對人之身體施以強制力為必要,故意駕車擋住他人汽車的前方,阻止他人汽車繼續往前通行,雖係對汽車施以強制力,而非施加予人之身體,因已造成妨害他人駕駛汽車通行的權利,自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毀損等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為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
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駕車緊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進行超越,並逼迫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側停靠,接著駕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與離開之權利,再下車走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門旁,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門,絲毫未顧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且均高速行駛,其此種駕車逼迫攔截與停放路旁的行為對往來車輛存有發生意外的高度危險,而告訴人突遭被告攔下並踹車門之暴力行為,身心感到恐懼,被告犯後,一直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後,始於本院101年7月12日、同年7月17日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對其犯行,並無深刻反省悔過之意,自不宜輕罰,以姑息、縱容此種危害社會安寧之暴力行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前無前科、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101年7月1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就承諾賠償告訴人的5萬元款項,表示需分2期給付告訴人,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以彌補告訴人因本件強制與毀損犯罪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黃博麒│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分二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於每月三十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黃博麒設於元大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帳號:2034││││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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