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儷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儷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業務、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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