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9年3月20日、3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淑如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王春惠王惠津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王春惠、王惠津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其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春惠、王惠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劉淑如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劉厝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如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王春惠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在該機車掛勾上之塑膠袋1袋(內有口罩46個、零錢包25個、髮飾65個、鴨舌帽5個及杯子手提袋17個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107年10月29日1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攤販前,見王惠津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1萬9,606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王春惠、王惠津察覺財物遭竊,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現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惠、被害人王惠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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