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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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鴻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96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更字第969號執行指揮書,尚未執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3項(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依據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所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當裁定。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受刑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54、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78號駁回上訴,於108年11月6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5月19日確定。③上開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109年9月8日確定,再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8日核發110年度執更字第9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全部卷宗(含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認被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字第969號)聲明異議,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應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
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足見毒品條例於修正時增訂第35條之1,已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語。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更字第969號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所犯上開毒品案件(詳
二、㈠、㈡所示)業經裁判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受刑人並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係主張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誤,應適用新毒品條例規定,而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請求本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然依前揭㈠之說明,此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並另為判決。
㈣再者,受刑人上開毒品案件(詳二、㈠、㈡所示),皆係在此
次新修正毒品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前所犯並判決確定,並非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所定之「偵查中之案件」或「審判中之案件」;而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詳
二、㈢所示),並非所謂「施用毒品案件」,而僅係依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判決所處之罪刑予以合併定刑,縱於毒品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始告確定,仍不影響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詳二、㈠、㈡所示),均係於毒品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所為及判決確定之判斷。是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前揭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刑期,當屬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所指經判決確定並執行中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不生依該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適用新法之問題。受刑人據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是對新修正之毒品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㈤受刑人另因於109年2月2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0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嗣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受刑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抗告後遭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21號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此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於毒品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於新法修正後尚在審判中之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另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與毒品條例修正前所犯並已判決確定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詳二、㈠、㈡所示),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而為處理,有所不同。是受刑人執上開理由,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係對新修正毒品條例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以執行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確定裁判(詳二、㈠至㈢所示),自屬有據,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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