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87,003元,故訴訟費用中5,2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