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被告 劉俞辰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被告 林宇哲 指定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被告 林智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被告 何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31、49037、49038、49039、49040、490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00000000、3405、8581、9994、12316、12317、15624、15625、15640、15641、15667、15668、16952、18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逸昕、劉俞辰、林宇哲、林智為、何冠霖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邱逸昕、劉俞辰、林宇哲、林智為、何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邱逸昕、劉俞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被告林宇哲、林智為、何冠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邱逸昕、劉俞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7次,且為集團發起者;被告林宇哲、林智為被訴販賣第三級品各21次,且為集團核心成員;被告何冠霖被訴販賣第三級品17次,且涉入集團案情較深,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等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被告林宇哲、林智為坦認所有被訴犯行;被告邱逸昕坦認被訴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俞辰坦認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何冠霖坦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7、9、1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6、8、11至1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邱逸昕、劉俞辰涉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被告林宇哲、林智為、何冠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嗣後能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減輕,然以其等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本件查獲集團持有毒品數量,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尚無從以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仍認被告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
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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