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原告 曾春源 被告 黃漢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等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所在全棟1至4樓(總面積156.80㎡)課稅現值為134,200元,因系爭房屋位於該棟3樓(面積46.80㎡),系爭房屋依分租比例面積計算課稅現值,訴訟標的價額為40,055元(計算式:134,200元×46.80/156.80=40,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給付積欠款項43,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亦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055元(計算式:40,055元+43,000元+51,000元=134,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按月給付金額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元)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112年12月12日113年7月10日68,500元5萬1,000元小計5萬1,000元合計5萬1,000元按月給付金額×(給付期間之年×12+給付期間之月【不足一月者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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