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原告 蔡珉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珮 等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哲雄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應予分割」,又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436,265元(詳如附表所示),復經聲請人主張其應繼分為3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8,755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聲請人應繼分1/3=2,478,755元),至原告主張其代償張哲雄之債務及代墊喪葬費用,並得優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應先自張哲雄之遺產中扣除部分,核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
編號項目權利範圍或數量(新臺幣)依據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520/100000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300,000元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520/1000003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2房屋全4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款138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38元5華南商業銀行存款765元765元6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1元31元7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存款131元131元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存款400元400元9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存款9元9元10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臺中分行存款9,881元9,881元11華南永昌證券元晶1000股36,900元12華南永昌證券臺中分公司美琪瑪10股1,360元13聯電1000股50,700元14凌陽1000股35,950元總價7,436,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