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代理人 林萬成 相對人 王德必 債務人 趙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趙彧於105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8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該案外人於105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6,500,000元,並約定120年1月8日為清償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5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並另加計違約金;然,其自105年6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渠等間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不動產雖於105年3月14日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並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頭城鎮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頭城鎮農會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不動產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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