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8號聲請人 吳易珊 相對人 邱正明 相對人 陳碧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正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邱正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伍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本件相對人陳碧淑僅係附表所示本票之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故聲請人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對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5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5年10月12日│100,000元│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CH661515│││1│││││││├─┼──────────┼─────────┼──────────┼──────────┼────────┼──┤│00│105年10月21日│250,000元│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CH661518│││2│││││││├─┼──────────┼─────────┼──────────┼──────────┼────────┼──┤│00│105年6月21日│100,000元│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CH271751│││3│││││││├─┼──────────┼─────────┼──────────┼──────────┼────────┼──┤│00│105年8月1日│200,000元│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TH0000000│││4│││││││├─┼──────────┼─────────┼──────────┼──────────┼────────┼──┤│00│105年9月12日│100,000元│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CH661508│││5│││││││└─┴──────────┴─────────┴──────────┴──────────┴────────┴──┘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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