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鄭慶明 代理人 葉玟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本志 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地政機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法院卷一第229頁)A、B、C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6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總價額之6分之1計算,始為公平合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有6分之1,伊無須繳納相對人及其他住戶應負擔之裁判費,伊變更訴之聲明,僅就伊本身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請求。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表明其係本於所有權為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拱門去除水泥封閉,回復建物之公共牆壁原狀,供抗告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阻塞或妨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6萬3,32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5-29、34-36頁)。雖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見原法院北司調卷25頁土地登記謄本),然其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其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雖與原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有異,然其變更後之聲明既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按抗告人起訴時即108年11月8日(見同上卷3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核定之,而非按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核定之。經查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萬4,000元(見同上卷25頁),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1萬8,540元(43萬4,000×126.31=5,481萬8,540元),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