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之行為,以109年度偵字第1747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偵查後,認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甲基非他命1次,遂以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向指定醫療機構實施戒癮治療等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0年度聲觀字第485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9月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佐,固屬違禁物無訛。
(二)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109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萬華區華西街附近的卡拉OK店向綽號 阿吉仔 的男子以新臺幣1,300元購買,我尚未施用等語(見109偵17478卷第9頁,109毒偵2916卷第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109年6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之行為,顯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經閱全偵查卷,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此部分持有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之行為為任何處置。綜此,應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係109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購入後始持有,與其前開於109年6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外觀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0960公克(含1袋),淨重0.8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4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偵17478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