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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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精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精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精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鐵片1片業經告訴人 劉育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鐵片1片,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77號被告李精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 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6號均屬行政院國防部所有之龍江一村眷村而無人居住,李精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6號門前停車,發現上址4之1號房屋之大門已遭他人以不詳方法拆解為4片鐵片而搬移在上址6號屋內,且上址6號之鐵門復已遭人以不詳方法開啟,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6號屋內後,徒手將鐵片1片搬移到所騎機車之腳踏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管理該處房舍之行政院國防部上士劉育明發現,旋攔阻其離去,並報警扣得所竊鐵片(已發還劉育明)。
二、案經劉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精員之供述坦承將扣案鐵片搬至所騎機車腳踏墊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以為扣案鐵片是無主物才搬移到機車腳踏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明之指證其目睹被告自上址6號屋內將所竊鐵片搬至機車腳踏墊之事實。3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相片7張被告將所竊鐵片搬至車號000-000號腳踏墊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相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表1紙。員警到場扣得被告所竊鐵片並發還告訴人劉育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精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嫌,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係將機車停在畫面右上角,而為一自小客車及植物所遮蔽,無法判斷其是否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取扣案鐵片之情事,且告訴人劉育明亦證述其未目睹上址4之1號房屋之大門如何被切開,亦未觀得上址6號之大門如何被打開,而僅看到被告自上址6號屋內搬鐵片出來等語,是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本件竊盜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