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
三九巷十丙○○
國民
三九巷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九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影本)。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據被告等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審其意旨為(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乙○○所經營之資通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乙○○為保障其債權而要求被告甲○○(即被告丙○○之子)為連帶保證人,要求被告二人交付私章、身分證等文件,並提出多份表格予被告二人簽字蓋章,被告二人因需款恐急之下,而不查所簽者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被告等從未向順益公司購買汽車,更無以二十萬元將車輛出質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情,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等對於其等所述未查明即締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抗辯,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或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文書,以實其說,僅有寥寥一紙上訴狀之片面書面陳述,且歷經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數次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本院調查困難,如此不尊重司法程序之上訴態度,令人無奈,合先敘明。惟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本院以為,此處所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應至少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不能僅以警察機關之警詢筆錄為已足;至被告未自白之案件,解釋上被告未認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所為之法律規定,本院仍應受此法律規定之拘束。本案偵查程序及原審程序中,從未傳喚被告甲○○,本院基於前述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意旨,多次傳喚上訴人等,包括被告甲○○,予其等答辯陳述之基會,惟甲○○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仍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重大關係之事項,經檢察官同意下,於準備程序先行傳喚證人即上訴人所指資通當舖之負責人乙○○,以釐清上訴人是否借款及如何提供擔保之爭點,經訊據證人結證稱(略以):「被告二人確實來當舖借錢,甲○○先來,後來丙○○跟他一起來,二人是共同債務人,他們沒有東西擔保,我要求要有擔保,過幾天他們自己拉一輛汽車來擔保,之後未還錢,車子我停在停車場保管,後來被偷,我有報案(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語,核與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另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買車是我自己的意思,不是當舖叫我去買的,我兒子(甲○○)知道要買車子來典當」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並於同年月五月二十六日請被告丙○○,攜同甲○○到庭,被告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處罰者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須該債務人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將契約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得成罪。查上訴人等即被告等為本案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有告訴人順益汽車公司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等文件附偵查卷可查,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亦不否認簽署該等契約,至於該標的物實際是否為被告丙○○或甲○○所使用,在所不問。被告等將仍屬順益汽車公司所有之前述汽車典當出質,已致生福灣公司受有損害,尚無疑問。是前述上訴人等所辯,當無可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契約書影本等契約文件、資通當鋪當票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已堪確定。
四、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的規定,因而判決「被告甲○○、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原審已審酌被告等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量處其刑並未宣告緩刑,不論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合法且無不當。上訴人等之上訴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須附帶一提者,自該罪構成要件觀之,所規範之行為本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態樣,類似民法上之無權處分,而不論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或無權處分行為,均屬所謂民事不法之行為,因尚未達於破壞社會上之公益與倫理價值秩序,亦不致於造成法威信之侵害,尚不具可刑罰性,除非該不法行為具有高度的社會危險性與可責性,而對於法益造成危險甚至實害,並且國家非出以最嚴厲的刑罰制裁手段,不足以作有效的壓制,否則該行為即會造成法威信之侵害,此時祇有以法律明文規定該不法行為為犯罪行為應予處罰。至於本罪所以特別將其與一般民事不法之行為,在法律上為差別待遇,而將此類有害動產擔保交易安全之行為提升至刑法之層次予以處罰,當須有正當合理之考量,否則即不符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該法第一條規定參見)。立法者將動產擔保交易中之不法行為評價為刑事不法而處罰,雖旨在確保工商業金融秩序,惟衡量經濟秩序公益之保護及刑罰性後對於私人民眾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尚有失妥當,且以刑罰制裁確保動產擔保之交易安全,易使工商農業之經濟強者,反忽視與之交易之經濟上弱者如一般民眾等之信用,本院以為施行以來已被經濟上強者利用,而以國家之刑罰權,代替其本應盡之信用調查等有助維護自己交易安全之措施,不但因為不妥當而幾乎很難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已瀕臨合憲之邊緣,且面臨平等原則的檢驗時,也很難提出其與一般民事不法行為所以差別待遇之正當合理理由,惟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此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本院在無強烈確信該刑罰規定為違憲之情形下,實尚難置喙。惟有關機關,尤其職司行政院「法律顧問」之法務部,應予研究改進該等行為於現今經濟自由之社會,是否仍具可刑罰性,朝除刑化之方向努力。
五、又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三百零六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等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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