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由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由中於民國102年3月1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萬壽街口,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欲超越前車,適告訴人 管錫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黃由中上開休旅車右前方,黃由中上開休旅車右後車身與管錫慧上開重機車左側煞車拉桿處發生擦撞,致管錫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閉鎖性脫臼、雙手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詎黃由中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當場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因認黃由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
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民國89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管錫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5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誤於101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其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行,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