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訓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洪國訓滿身酒氣,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繳納新臺幣6萬元之公益金,下稱第1案);於99年間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
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警惕,於犯第2案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已是第3次酒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其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酒後騎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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