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長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捌肆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捌肆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長生於民國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在91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5年簡字第7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5600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在99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樓之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周長生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方帶同其前往上揭居處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42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