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98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 劉惠瑩 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劉惠瑩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劉惠瑩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執行事件」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八七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指本院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北院隆一0五司執第一三四八七三號執行命令,「系爭債權範圍」指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執行標的」指劉惠瑩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為劉惠瑩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該訴訟標的並非請求一定金額,亦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其價額,亦即「原告對劉惠瑩之執行債權額」與「劉惠瑩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額」,二者較低者為斷。「原告對劉惠瑩之執行債權額」為五百九十二萬元,但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劉惠瑩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額」為若干,無從取其低者,經本院暫以「原告對劉惠瑩之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伍佰玖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玖仟陸佰零捌元,本院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二月八日在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邱香盈 住所地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二九頁),原告並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按,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原告固對於本院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抗告,但抗告逾期,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