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01號抗告人 林秋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唯丞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王唯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伊係於
107年4月16日收到併獲知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遂於10日內之107年4月24日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為由,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然伊於收受原裁定時,始從原裁定中得知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於107年4月10日送達伊處所乙事。經閱卷後始得知原法院因遲未收到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送達證書,乃透過107年5月2日補印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由郵務機關派員於107年5月10日,經公司人員使用抗告人之橡皮章於系爭送達證書上。而伊所在大樓設有大樓管理委員會,聘有管理員輪班處理大樓業主一般事務,含處理日常郵務來函,值班管理員並持有「忠信大樓管委會收件章」之圓戳章作為收件之用,於原法院補印之送達證書雖蓋有抗告人之橡皮章,然不能憑此認定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已於107年4月10日送達,伊係至107年4月16日始由訴訟代理人 林明儒 處獲知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抗告,並未逾10日不變期間。詎原裁定竟以伊逾抗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文書付與受僱人與交付本人生同一效力之問題。
三、經查,系爭送達證書雖蓋有抗告人橡皮章,且下方送達時間欄記載「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另經郵務機關註記「請註明原送達時間。依規定郵戳日期不得倒植,本郵件實際投遞日期為107年4月10日,特此證明。中山投遞股」,有系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6頁)。然經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中山投遞股函覆:案關郵件本股業於107年4月10日按址投遞,由大樓收發人員蓋用「忠信大樓管委會收件章」代收轉交,惟該大樓收發人員轉交郵件時未於回執(送達證書)受僱人之欄位簽章,亦未請應受送達人簽章,爰於同年5月10日派員查證,並由應受送達人簽章補正,有該股107年10月5日北遞中山字第10700010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該次函文所檢附之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雖蓋有「忠信大樓管委會、107年4月10日收件章」之圓戳章,然並無大樓管理人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有該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既難認已於107年
4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則原法院於107年6月4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71頁),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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