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 楊桂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友佳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萬7,92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8萬2,581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ㄧ、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請求拆除頂樓增建物,目的為回復頂樓平台所有權之完整性,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頂樓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關於頂樓平台之交易價額得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求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增建物(面積66.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返還占用之頂樓平台(下稱頂樓平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該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不當得利。本院107年9月25日
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楊桂枝應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楊桂枝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萬7,920元﹝計算式:面積
66.56平方公尺×41萬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7頁)÷5(系爭增建物所載公寓總樓層,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1頁))=5,457,920﹞,至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算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依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2,5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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