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72號、96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壹拾柒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8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因積欠賭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意圖,於95年5月7日18時許,在其與丁○○合夥經營之臺北○○○區○○街○○巷○○號「金美印刷廠」房間內,竊取丁○○於陽信銀行社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空白支票計20紙得手後,於同日未經丁○○之授權,擅取丁○○之印章盜蓋於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7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表示由丁○○為發票人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丁○○。
嗣又於95年5、6月間,接續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三樂公園涼亭、不知情之友人黃 台雄 、施 義民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等地點,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17紙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向 高色 調借現金,或交付予 黃台雄施義民 ,請託該2人持以向他人借調現金,並言明所調得之現金可分借予該2人,惟須由該2人將所借得款項金額於支票屆期時存入該支票帳戶以利執票人提示兌領,黃台雄及施義民即於95年6至8月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向高色、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借調現金,致高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8紙支票屆期雖均兌現,惟如附表二所示之9紙支票則因戊○○、黃台雄及施義民無資力存入帳戶致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該9紙支票之流通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戊○○於95年8月7日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行為,表示願接受法律裁判,丁○○亦於95年8月7日接獲銀行通知,因帳戶存款不足請其補足金額情形下,始知前揭支票遭到盜用,遂於95年8月8日前往陽信銀行申報遺失止付,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檢具相關資料函警查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丁○○、甲○○及己○○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丁○○、丙○○、甲○○、庚○○、乙○○、己○○、黃台雄、施義民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丁○○、丙○○、甲○○、庚○○、乙○○、己○○、黃台雄、施義民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文書,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家中接獲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員來電告知當日有支票欲提示,戶頭內存款不足,但伊並未開立支票予他人,故前往房間內尋找支票,才發現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20張支票遭竊,伊即於95年8月8日前往陽信銀行掛失,但經銀行人員告知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均已提示過,故伊僅報失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12張支票;伊懷疑竊取支票之人為伊的公司同事即被告,因被告平時也居住在伊上開住處,事發後就連絡不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下稱偵卷A】第8至10頁、95年度偵字第15572號卷【下稱偵卷B】第6頁);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8月27日、95年9月5日、95年9月20日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各1紙前往士林農會提示遭退票,該3紙支票均係友人施義民於95年7月19日持以向伊換取現金周轉用等語(見偵卷A第17、18頁、偵卷B第6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10月17日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前往臺北縣三重農會提示遭退票,該支票係友人黃台雄於95年6月中持以向伊換取現金周轉用,伊有借給黃台雄新臺幣(下同)91,000元,退票後伊找不到黃台雄等語(見偵卷A第13至15頁、偵卷B第23頁);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5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交給伊女兒 葉倩文 前往士林農會提示遭退票,該支票係鄰居施義民於95年6月10日持以向伊換取現金周轉用,伊有借給施義民82,600元。施義民又於95年7月24日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支票1紙向伊調取現金,伊再借給他4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退票後,伊知道如附表2編號8所示的支票也會被退票,就沒有去提示等語(見偵卷A第21、22頁、偵卷B第2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係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8月20日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1紙前往士林農會提示遭退票,該支票是被告先拿給「 張鳳娥 」,「張鳳娥」再拿給黃台雄及施義民之鄰居 許梅 雪,由 許梅雪 於95年8月初持以向伊換取現金周轉用,伊有借給他78,000元等語(見偵卷A第28、29頁、偵卷B第22、140頁);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8月15日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1紙前往新光銀行大同分行提示遭退票,該支票係友人黃台雄於95年6月9日持以向伊換取現金周轉用,伊有借給他96,000元等語(見偵卷A第25、26頁、偵卷B第22、23頁);證人黃台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持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支票各1紙分別向甲○○及己○○借取現金,該2紙支票係友人即被告拿到伊位於○○區○○街○○○號的工廠交給伊,並拜託伊向他人調取現金,因伊本身也缺錢,被告有言明如換到現金亦可借伊一部分,故伊就幫被告借取現金,伊不知道該支票是被告竊取的等語(見偵卷A第31至33頁、偵卷B第7頁);證人施義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各1紙分別向丙○○及庚○○借取現金,該5紙支票均係友人即被告於95年6月間交給伊,並拜託伊向他人調取現金,伊就幫被告借取現金,伊不知道該支票是被告竊取的等語(見偵卷A第35至37頁、偵卷B第41、42頁)均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7紙支票影本及附表二所示7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卷證所在頁次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卷B第96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卷B第97頁)、丙○○於士林區農會所開立支票帳戶之代收票據憑摺(見偵卷B第71至78頁)、丁○○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B第65頁)、丁○○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卷B第128、129頁)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7紙(見偵卷B第95、99、101、103、105、107、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
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30元。
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行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後,偽造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7紙支票,向他人調現花用,其借款行為,已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台雄、施義民以遂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為重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17紙支票之各行為,及詐欺取財之各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95年7月1日前偽造完成有價證券後,接續向他人詐欺現金,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罪名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機關發現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686號偵卷第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誤認被告未在如附表編號二編號8、9之支票上盜蓋丁○○印章,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⒉原判決誤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⒊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短期週轉,竊取友人空白支票及盜用印章偽造支票,向多名被害人借取款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信用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丁○○、甲○○、己○○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庚○○、丙○○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17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在如附表三所示3紙支票之發票人欄
上盜蓋丁○○印章而偽造該等支票,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自白其於上開3紙支票上盜蓋丁○○之印章,惟此部分支票均未扣案,亦無支票影本附卷,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在上開3紙支票上盜蓋丁○○之印章。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偽造後交由不知情之黃台雄、施義民向不詳友人借調現金,嗣有按期存入款項兌現之支票共8紙: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卷證所在頁次││號││(新臺幣││││││)│││├─┼─────┼────┼──────┼──────┤│1│AC0000000│5萬元│95年7月18日│偵卷A第180、│││號│││181頁│├─┼─────┼────┼──────┼──────┤│2│AC0000000│2萬元│95年7月31日│偵卷A第178、│││號│││179頁│├─┼─────┼────┼──────┼──────┤│3│AC0000000│5萬元│95年7月20日│偵卷A第176、│││號│││177頁│├─┼─────┼────┼──────┼──────┤│4│AC0000000│33,000元│95年7月15日│偵卷A第174、│││號│││175頁│├─┼─────┼────┼──────┼──────┤│5│AC0000000│6萬元│95年7月27日│偵卷A第172、│││號│││173頁│├─┼─────┼────┼──────┼──────┤│6│AC0000000│42,000元│95年7月20日│偵卷A第170、│││號│││171頁│├─┼─────┼────┼──────┼──────┤│7│AC0000000│10萬元│95年7月3日│偵卷A第168、│││號│││169頁│├─┼─────┼────┼──────┼──────┤│8│AC0000000│6萬元│95年7月6日│偵卷A第166、│││號│││167頁│└─┴─────┴────┴──────┴──────┘附表二:被告偽造後未按期存入款兌現遭退票之支票共9紙:
┌─┬──┬───┬───┬─────────┬───┐│編│票號│面額(│發票日│支票流通情形│卷證所││號││新臺幣│││在頁次││││)││││├─┼──┼───┼───┼─────────┼───┤│1│AC42│54,000│95年9│被告交予不知情之施│偵卷B│││3433│元│月5日│義民,由施義民於95│第94頁│││1號│││年7月19日持以向不│││││││知情之丙○○換取現│││││││金周轉用,經丙○○│││││││於到期日持往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2│AC42│5萬元│95年9│同上│偵卷B│││3433││月20日││第102│││6號││││頁│├─┼──┼───┼───┼─────────┼───┤│3│AC42│45,000│95年8│同上│偵卷B│││3433│元│月27日││第106│││9號││││頁│├─┼──┼───┼───┼─────────┼───┤│4│AC42│93,000│95年10│被告交予不知情之黃│偵卷B│││3433│元│月17日│台雄,由黃台雄於95│第98頁│││3號│││年6月中持以向不知│││││││情之甲○○換取現金│││││││91,000元周轉,經吳│││││││金線於到期日持往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5│AC42│85,000│95年8│被告交予不知情之施│偵卷B│││3433│元│月10日│義民,由施義民於95│第100│││4號│││年6月10日持以向不│頁││││││知情之庚○○換取現│││││││金82,600元周轉,經│││││││庚○○於到期日持往│││││││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6│AC42│78,000│95年8│被告交予不知情之「│偵卷B│││3433│元│月20日│張鳳娥」,「張鳳娥│第104│││7號│││」交予不知情之許梅│頁││││││雪,由許梅雪於95年│││││││8月初持以向不知情│││││││之乙○○換取現金78│││││││,000元周轉,經 汪坤 │││││││榮於到期日持往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7│AC42│96,000│95年8│被告交予不知情之黃│偵卷B│││3434│元│月15日│台雄,由黃台雄於95│第108│││3號│││年6月9日持以向不知│頁││││││情之己○○換取現金│││││││96,000元周轉,經楊│││││││ 隆光 於到期日持往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8│AC42│45,000│95年9│被告交予不知情之施│本院卷│││3434│元│月24日│義民,由施義民於95│第48頁│││5號│││年7月24日持以向不│││││││知情之庚○○換取現│││││││金44,000元周轉,葉│││││││添財於到期日未持往│││││││提示。││├─┼──┼───┼───┼─────────┼───┤│9│AC42│39,000│95年9│被告持向 高色調 借現│原審卷│││3433│元│月23日│金39,000元│第23頁│││2號│││││└─┴──┴───┴───┴─────────┴───┘附表三:被告竊取後未調現之支票3紙┌──┬──────┬────────┐│編號│票號│面額及發票日│├──┼──────┼────────┤│1│AC0000000號││├──┼──────┤均不詳││2│AC0000000號│(未扣案)│├──┼──────┤││3│AC0000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