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莊定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惟因上開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萬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10,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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