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上訴人漢益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長聰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代表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另提起本件上訴,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未依第241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開裁判費,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份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