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3號、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因見報紙廣告刊登貸款一情,遂於民國93年3月30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鼎豐實業有限公司職員 吳英達 者,撥打電話給乙○○,謊稱中獎,須支付相關費用,始可領取獎金,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3月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79,300元至甲○○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因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4號影卷第20至24頁),復有臺東中小企銀(95)東企銀鳳字第201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存摺帳卡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61卷第56至58、62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於93年3月24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件後,隨持上開物件,至高雄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前,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姓男子,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李增銘 、 陳碧連 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75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核屬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本件臺東中小企銀之帳戶資料與前案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係同一天交給同一個陳先生云云(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至20頁),惟被告嗣後已坦認: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不同帳戶,差了2、3天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卷第69頁),參以前案合作金庫之帳戶於93年3月24日開設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存入一筆99,863元之款項,並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前案之被害人李增銘、告訴人陳碧連緊接著於93年4月5日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分別匯入75,328元、19,339元,亦全數於同日遭提領完畢等情,有合作金庫97年12月4日合金鳳存字第0970005651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4至36頁),衡之此三筆款項匯入、提領模式均相同,時間亦甚為接近,且與目前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為免該人頭帳戶為警查獲而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而無法將詐騙款項領出,常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派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不法款項之手法相符,堪認前案合作金庫帳戶於93年3月30日匯入之99,863元,亦屬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不知名被害人所得之款項無疑。由此合理推論,被告應係於93年3月30日之前一日或數日即將合作金庫帳戶之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付予詐騙集團,然被告係93年
3月30日始開設本件臺東中小企銀之帳戶乙節,業如前述,則本件臺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自不可能係與前案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是應以被告陳稱: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不同帳戶,差了2、3天等語為可採。而本件臺東中小企銀之帳戶資料既非與前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同時交付,當非前案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交付本件臺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犯行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次刑法修正時,就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財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衡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79,300元,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75號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經字第0940079756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年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正犯即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犯罪時間為94年3月4日,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於96年4月30日發佈通緝,於97年2月29日始自行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及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高雄地檢署97年2月29日點名單、乙種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50
3號卷第2至4頁、97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第6頁),其既非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