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9年4月7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 鄭雅馨 新臺幣陸仟元、被害人邱 怡菁 肆仟元、被害人甲○○參仟伍佰元至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
事實
一、乙○○循網路廣告應徵工作,明知或可得而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辦,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偕同 華冠閎陳德群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25號、第13951號、第15
214號及第1559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98年7月9日晚間
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陽明戲院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三芝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扁 」或「 阿哲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騙款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款項匯入乙○○所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乙○○提供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徐 叡平 詐取財物時,因 徐叡平 發覺有異,而僅匯款1元至乙○○上揭帳戶內。
嗣因鄭雅馨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華冠閎、陳德群於偵查中及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被害人徐叡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鄭雅馨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雅虎奇摩拍賣廣告1紙及即時通訊息記錄1份,被害人 邱怡菁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露天拍賣得標通知及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網路自動櫃員機入帳通知、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信及即時通訊息記錄各1份,被害人徐叡平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即時通訊息記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集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乙○○行為時,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資料之注意程度,是被告乙○○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刊登徵人廣告之不熟識人士,恐將使該人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於98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陽明戲院前,將上開三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害人徐叡平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疏漏,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徐叡平於轉帳之際,業已察覺有異,乃僅轉帳1元至所指定之帳戶,核其目的,無非在於蒐集證據報案,應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行交付款項,故被害人之轉帳行為與詐騙正犯之詐騙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評價為詐欺取財未遂,是該正犯既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即該當幫助詐欺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鄭雅馨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徐叡平之部分,惟此等部分均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因亟欲謀職,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輕易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鄭雅馨達成調解,被害人鄭雅馨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鄭雅馨、邱怡菁及甲○○所受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害人鄭雅馨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於99年4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鄭雅馨6,000元至其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被害人邱怡菁4,000元至其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被害人甲○○3,500元至其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所有之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得2,0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衡情應已花用殆盡,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受騙地點││及地點││├──┼────┼─────┼──────────┼─────┼────┤│一│鄭雅馨│98年7月8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98年7月9│12,200元││││晚間10時30│際網路,在著名之雅虎│日上午11時│││││分許│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20分許││││├─────┤拍賣NikonD90型數位├─────┤││││受騙地點不│相機之廣告,待鄭雅馨│臺北市中正│││││詳│上網瀏覽,下標訂○○○區○○街1││││││,即向鄭雅馨虛偽回應│段56號之東││││││標得拍賣物│吳大學城中│││││││校區郵局自│││││││動櫃員機││├──┼────┼─────┼──────────┼─────┼────┤│二│邱怡菁│98年7月8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98年7月9日│8,200元││││晚間10時45│際網路,在著名之露天│中午12時32│││││分許│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分許││││├─────┤新光三越禮券89折之廣├─────┤││││受騙地點不│告,待邱怡菁上網瀏覽│桃園市成功│││││詳│,下標訂購後,即向邱│路1段51號││││││怡菁虛偽回應標得拍賣│之桃園成功││││││物│郵局自動櫃│││││││員機││├──┼────┼─────┼──────────┼─────┼────┤│三│甲○○│98年7月9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98年7月9│7,040元││││中午12時38│際網路,在著名之雅虎│日下午1時│││││分許│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10分許││││├─────┤拍賣BenQ五月天[創造]├─────┤││││受騙地點不│演唱會巡迴2009/09/26│臺北縣樹林│││││詳│DNA搖滾核心特1區2排│市○○路18││││││40、41號之廣告,待以│之1號(網││││││電腦即時通與甲○○聯│路銀行)││││││繫後,即要求甲○○匯│││││││款。│││├──┼────┼─────┼──────────┼─────┼────┤│四│徐叡平│98年7月8│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98年7月9│1元││││日或9日某│際網路,在著名之奇摩│日14時57分│││││時許│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許││││├─────┤PANASONICLX3相機之├─────┤││││略。│廣告待徐叡平上網瀏覽│臺北市中正││││││,下標訂購後,即○○○區○○路一││││││叡平虛偽回應標得拍賣│段17號元大││││││物│銀行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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