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一、台 胡明義 因與 陳江隆 間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66號聲請人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79號、第238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均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王本源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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