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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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緩字第四九五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版壹面)、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六七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並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聲請就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版一面)、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六七號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並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版一面)、賭資二千一百元,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則前開扣案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