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國順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林國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停於路上欲迴轉,適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由 呂家豪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避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呂家豪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肘及左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家豪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測得林國順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國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全景、機車倒地及車損等照片20張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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