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俊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西湖街口時為警攔停,經警於同日17時25分對江俊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江俊龍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俊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江俊龍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三、論罪核被告江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有期徒刑4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7毫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具有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