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縱意醉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機車修理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為輕型機車及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70號被告劉健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某機車行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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