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瑞玉 兼代理人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玲玉 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金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國簡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枉法行政與亂起訴、判決、回文、包庇,致抗告人浪費時間、交通費金錢並受陷害之壓力,而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共新臺幣100,001元,抗告人爰依侵權行為與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而抗告人遭侵權之結果地發生在嘉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含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且為相對人之各法院不可能判自己輸,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應迴避。本件應根據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及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比照司法前例於本院開庭,且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行為地,乃指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亦屬之,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著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並為簡易裁判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三、查本件抗告人既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且抗告人主張遭侵權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嘉義,則依前開說明,不論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原法院對系爭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未合。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應屬有據,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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