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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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林豊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2次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0.74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致自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境小康,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犯2次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第2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3日方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然本件被告犯行時間係於100年8月27日,顯非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100年10月3日後)5年內所犯,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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