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殷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殷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次」至第4行「刑責部分」更改補充為「先後2次經本署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064號及8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後於91年11月19日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4月29日戒治期滿出監,同案」倒數第7行至第10行「因詐欺案件,於99年4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更改為「又因詐欺案件,於96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施用地點更改為「嘉義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犯罪事實三第
3、4行「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4行「海洛因毛重0.42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72公克」更改為「海洛因驗前淨重0.225公克,驗後淨重0.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93公克、驗後淨重0.482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蕭殷展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3064號與8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4月29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本次犯行雖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前開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承認犯行,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自身施用,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影響非鉅,參以其手段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93公克,驗餘淨重0.482公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25公克,驗餘淨重0.215公克)各1包,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