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證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證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證富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下午5時50分」,應予更正),酒後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手持鐵鎚敲打該戶鐵門(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該戶住戶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 林裕卿 獲報旋即趕赴上址處理,詎高證富不服規勸,明知警員林裕卿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靠 么勒 」、「你靠么」、「靠么」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裕卿(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㈢102年4月24日被告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現場錄影譯文1份。
㈣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出言辱罵警員林裕卿「你靠么勒」、「你靠么」、「靠么」等語,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1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當場以「你靠么」、「靠么」等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林裕卿,然上開部分事實既與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與折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酒醉之情狀,惟被告之酒醉係因自己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縱有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仍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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