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政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政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3、26至27、28至32、33至36、37至39、40至42、43至47號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4月、2年、2年、3年、2年、2年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
107年4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准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法律所規定之內、外部界限所拘束,而不得有所逾越;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法的功能中,尤重在行為人再社會化教化,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對性,選擇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㈡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且現行實務對於連續犯相同罪責之行為,雖以一罪一罰論科,惟於執行刑之量定,僅依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刑度,此不宜「因檢察官分別追訴或法院分別審理」而有所不同,始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與矯治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㈢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從形式上觀察,故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規定,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細觀,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概同,且犯罪時間僅介於104年8月4日至105年4月25日間,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規定,抗告人之犯行已無適用連續犯之餘地,惟就司法實務而言,應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再詳究抗告人各犯行之實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金額亦不多,對於社會影響尚非鉅大,然抗告人之犯行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此觀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23由同一裁判法院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附表編號24至49因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後與之定應執行刑,竟達18年。換言之,即附表編號1至23共23罪,由同一裁判法院審理判決並定應執行刑,僅3年。而編號24至49共26罪,卻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始須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減去附表編號1至23原定之有期徒刑3年,乃編號24至49共26罪,僅多
3罪,竟達15年之久。是原審裁定容有違上揭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原則,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之各罪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一裁判所處數罪刑而定應執行刑,可獲寬典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妥適。㈣抗告人經入監至今,接受獄方所安排之教化活動及家人之關懷與鼓勵,已深刻省悟所犯之過錯,並欲待定刑確定後,積極參與獄方所辦之職業技能,盼能多學些技能以備將來出監後謀生無虞,不再犯錯。請鈞院審酌抗告審亦具事實審之性質,不問法律或事實面均得調查,原裁定倘有違誤,縱令抗告意旨並不成立,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賜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07號卷附各該判決書、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以附表所示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6年2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復未重於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3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編號26-27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28-32曾經定執行刑2年,編號33-36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37-39曾經定應執行刑
3年,編號40-42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43-47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3月,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編號24宣告刑5月,編號25宣告刑5月,編號48宣告刑1年2月,編號49宣告刑1年4月)加總之刑期以下(即受內部界限之限制,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8年11月),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固亦有所減輕。
㈢惟本件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67號判決各罪宣告刑為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餘編號24至49共26罪,除編號24係犯普通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25係犯違反藥事法,宣告刑5月外,餘24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之刑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其中編號25(違反藥事法)外,餘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均係網路之拍賣網上虛設帳號,並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取財物,且犯罪時間大都在104年8月至105年4月間,又編號1至23共23罪因在同一判決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餘26罪(含違反藥事法一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經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與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23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乃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8年,易言之,其餘之26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竟高達有期徒刑15年(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18年扣除3年即為15年)。
㈣審酌刑罰之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的嚴重限制,除非必
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刑度的裁量尤應顧及行為的侵害性與法益保護的重要性。如實際個案中,數犯罪行為間的犯罪時間、地點緊密相接,或具有手段(方法)與目的的牽連關係,或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甚至各罪之間具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與關聯性時,自應於量刑上予以適當的減輕,以合乎罪刑相當的要求。是以,如行為人各次所為的犯罪行為間,具有明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綜合審酌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後,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而應予以適度地減輕。因此我們參照前面的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的數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尚難認原裁定已考量本件抗告人陳政彥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或已充分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是以,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有欠妥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雖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然並未參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種類、手段及動機均甚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所侵犯者亦均係個人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關聯性、犯罪人格特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難認符合前開刑罰之規範目的,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難認妥適。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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