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崑海 代理人 廖凱偉 律師被告 廖家緯
許佳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
2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廖家緯、許佳雲等均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2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
107年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卷宗1份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7年3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廖家緯、許佳雲二人所設計、運作之「熱門電視劇2」APP程式,藉由超連結或「嵌入em
bed」功能,於渠等網頁上呈現YouTube、Dailymotion網站上他人所置放之圖片、影片,是否確能24小時不間斷呈現影片畫質一致、集數完整之告訴人各該戲劇,原檢察官未予詳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至其餘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容代理人閱卷後再予詳加補述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經偵查結果,認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廖家緯、許佳雲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因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乃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已詳敘無從為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嫌疑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人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然其指訴之內容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有偵查未完備、理由不備等事由而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則以:㈠被告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但並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即未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又於網站上透過「嵌入」之功能連結至其他影音網站,若係採用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之技術,並不涉及著作之公開傳輸,故行為人於自設網站上嵌入YouTube之超連結網址與語法,供他人得以點選超連結至YouTube網站上觀看他人之視聽著作,並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藉由「嵌入embed」功能將YouTube網站的影片呈現在自己所架設的網站上,在技術面如係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由使用者點選後直接開啟YouTube網站瀏覽、收聽,實際上並未將影片及音樂內容重製在自己的網站,不會涉及著作的公開傳輸,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亦即超連結或「嵌入embed」功能的行為並未「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而是將網友送往特定網頁,讓該網頁向該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故超連結或「嵌入embed」功能並不會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謂被告設計的APP程式,呈現聲請人所享有著作權的戲劇集數完整,影片畫質一致,且能24小時不間斷播放云云,益徵並非被告能力所能及,被告設計之APP程式碼「VideoListViewController.m」係以嵌入(embed)方式及ImageUrl網址變數以指定要顯示之圖片,影片係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YouTube、Dailymotion等網站網址播放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8207號卷第333頁以下),可認「熱門電視劇2」AP
P程式係以內置框架之方式,在該程式內頁嵌入(embed)其他網站之網頁,而得逕於該APP程式中點選後連結而播放該其他網站網頁上指定之影片,藉由該等影音網站之平台為影片之播放,係由該特定影音網站網頁向該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至提供「嵌入式語法」之被告等並未下載重製、或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被告二人自無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可言;㈡原不起訴處分業已敘明「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惟同款之立法理由亦敘明:一、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三、(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易言之,本款規定之行為主體為『技術提供者』,所欲規範之對象為提供技術之不肖網路平台業者。惟本件被告二人並非網路平台業者,僅係提供技術層面極低之網路連結之『線上觀看資訊』提供者,而非『公開傳輸或重製技術』之提供者」,被告二人所為顯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並無疑義,因此認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廖家緯、許佳雲二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已詳述再議駁回之理由,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相關事證亦經詳為調查及斟酌,亦無未予調查或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茲聲請意旨徒執陳詞,就已明白調查認定之事項,再漫為爭執,亦未具體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僅以提問之方式即空泛指摘原檢察官未詳予調查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自難謂有據。
六、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廖家緯、許佳雲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均乏所據,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內指摘本件有偵查未完備及理由不備等事由,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而認依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開之犯行,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再就被告二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再事爭辯,顯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