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國軍北投醫院出具96年12月7日至20日及97年3月6日門診後,診斷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及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27日鑑定而出具被告屬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紙,然被告並未主張其於96年9月30日竊盜行為當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又上開證明文件所得證明之時間為96年12月7日以後,與被告犯罪時間有一段距離,自不得逕行作為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之證明,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應答如流,條理分明,且知所辯解,尚難認其於本件犯罪行為之際已達刑法第19條可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甚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被害人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惟其事後已將該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且該行動電話之價值依被害人所稱為新臺幣5,
000元,尚非價值昂貴之財物,及被告事後罹患如上所述精神分裂之病症,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