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詹燕玲 相對人 游木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財產部分經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4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之財產業經部分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認聲請人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4號執行完畢(含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部分),且已足額受償,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2月4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2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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