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8號上訴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 張林順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暨增建之1樓後側、3樓、4樓部分,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臺幣1,458,64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分之1,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就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或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僅主張變價分割,而不主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表示分割標的應包括附合於系爭建物之1樓後側、3樓及4樓增建部分(下稱增建部分,並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但不包括坐落系爭土地而位在系爭建物旁側之另一未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均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親000所有,並由兩造之父母居住。
000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其6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000、0000、000及000(下稱000等4人)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滲、漏水嚴重,被上訴人欲遵照000之遺願整修系爭建物供為居住,並將系爭建物作為日後家族聚會之處所,此已獲得000等4人支持,且其等已於108年8月間將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5,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無法與系爭土地割裂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合併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上訴人。
㈢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父母所留之遺產,被上訴人及000等4人均
在該處成長,對系爭不動產存有深刻情感。若採變價分割,可能由第三人拍得,或遭減價拍賣,未必可獲得系爭不動產之最高價值,故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因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得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極大化,且將價金按雙方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較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使用,並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000與其長子即上訴人以工作所得出資購
買。000等4人雖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仍須取得000等4人之同意始能處分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以其應有部分較多而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被上訴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若以「將原物分歸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方式為分割,實質上等同受補償之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故應尊重受補償共有人之出價意願,而非以共有物之客觀價值為唯一標準。上訴人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6月1日華科字第82779號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果不爭執,但主張以1200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基礎。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原物分配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360,111元。上訴人就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以上訴人6分之1,被上訴人6分之5之比例分配價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5、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又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見原審卷第19頁),然該建物另有1樓後側及3、4樓之增建物,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詳載「3、4層增建約
79.50平方公尺」、「1層後側增建約18.00平方尺」等情可資佐憑。而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乃與系爭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故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所及,此情亦為兩造所共認。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其範圍尚包括增建部分。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該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然系爭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於使用上固須合而為一,但於物理性質上無從合併後再為分割,故本件僅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併同分割為已足,被上訴人所稱之合併分割,於本件尚無從適用。又依上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上開2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000所有,000於106年1月間死亡後
,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及000等4人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000等4人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堪信為真。000等4人既然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6分之5之應有部分,衡諸常情,張家多數手足間已有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續為管理使用之共識。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為分割,可能因多次拍賣而致共有人取得之價金減少;亦有可能為外人所購買,而此情形,兩造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雖有優先承買權,但仍將徒增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變價分割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父親之遺產,上開繼承人間所整合之利用方式,兩造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兼顧該不動產之整體利用價值及效益等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以價金補償上訴人,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及被上訴人以其應有部分較多而主張應將該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非可採。㈡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充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土地部分為8,617,209元,建物部分為70,954元,三、四層增建部分為51,993元,一層後側增建部分為11,682元,合計8,751,838元,此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458,640元(計算式:8,751,838×1/6=1,458,6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主張應以1200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基礎,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原委,並兼顧分割後之所有權歸屬狀況及經濟效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以1,458,640元補償上訴人,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疏未審酌增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其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未為本院所採納,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茲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並為價差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