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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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6號
98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惟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88年10月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除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外,並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強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0月、8月及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至9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並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假釋期間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12日18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內,而點燃施用1次;復於97年11月20日22時許,亦在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手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於97年11月13日11時許及同年11月21日9時20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經該署觀護人定期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一)前揭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7年11月21日9時20分許及同年月25日14時20分許經採尿檢驗之結果雖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但2次時間相隔約4日,應僅為1次施用所致;(二)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因核與上述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方法相符,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三)再者,前開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惟於5年內,又有多次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四)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等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不知警惕,足見毒癮不輕,經再考量施用毒品實係自戕之病態行為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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