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8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寶燕 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清風 訴訟代理人 王致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5日簽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加蓋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43萬元,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50工作天。原告自97年5月25日簽約日起至同年
7月25日止,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報酬共計180萬元,詎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60工作天,只完成澆置混凝土部分,原告欲檢視工作進度卻遭拒絕,被告堅稱將待進貨且收取尾款63萬元後始繼續施工,並於97年8月初停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告終止。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僅能領取報酬20萬元,被告溢領16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前經訴外人 楊勝泰 、 吳美惠 夫婦介紹而向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書面載明施工項目、報酬金額、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即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截至97年8月前,被告實際已依約陸續完成1、2、3樓之混凝土澆置及粉光之工項,則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付款方式,被告於97年7月25日累計收取承攬報酬18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原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工程款,又縱令系爭工程業已終止,亦不影響被告取得工程報酬之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粉光工項,依系爭估價
單所載付款方式,反訴被告應給付報酬3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已完成粉光工項,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粉光完成之工程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7年5月25日簽約(即系爭估價單),約定被告向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243萬元,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算
150工作天。㈡原告自97年5月25日簽約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報酬共計180萬元。
㈢系爭工程開工後,於97年8月間停工。
四、本件爭點:㈠本訴部分:被告已完成工項之報酬金額是否低於180萬元?
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粉光工項?能否再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0萬元?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訴部分:被告已完成工項之報酬金額是否低於180萬元?
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項僅能領取報酬20萬
元,被告溢領16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雖聲請鑑定,然未繳交鑑定費,本院考量原告經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情,協調兩造以國庫墊付50%鑑定費用,餘由兩造共同墊付,惟亦無結果,致無法依原告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證據,此部分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對照被告所提系爭工程開工前之房屋照片(本院卷第28、29頁)及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7、
8頁)所示,被告除已依約完成拆除之工項外,並已完成、未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至172頁),足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拆除及主體結構部分,僅餘門、窗、磁磚、地板、衛浴設備、流理台、扶手、管線等建材、裝修工項部分尚未完成,衡情,建造成本通常以主體結構佔較大比例,原告已經給付180萬元,約占系爭工程總報酬金額之百分之74,,對照本院勘驗系爭工程現場之結果,實難認被告已完成工項之比例低於百分之74,原告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純以系爭估價單為據,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為可採。
⒊系爭工程開工後,於97年8月間停工,乃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故停工,有終止之意思,惟亦自陳:其認為停工就算了,有終止之意思,但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衡以系爭工程於97年
8月間停工後,原告並未催告被告進場施工,迄自本件起訴時,均未有希望被告繼續履約之意,固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已完成之工項,所得領取之報酬低於180萬元,其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報酬,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粉光工項?能否再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0萬元?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粉光工項,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付款
方式,反訴被告應給付報酬30萬元乙節,惟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自應就已完成粉光、扣除反訴被告已經給付之180萬元外,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報酬30萬元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工程關於粉光部分,據反訴原告自陳:係指水
泥沙漿粉光,針對水泥牆壁沒有施作建材部分要油漆前,必須粉光,天花板原告要裝潢,不用粉光,樓地板要貼大理石、地地磚不用粉光,但貼之前需要打底等語,反訴被告僅以:估價單我看不懂等語為辯,並未就粉光之內容予以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陳述,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固堪採認。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尚未粉光、打底,此觀之勘驗筆錄可明,難認反訴原告已經完成「3樓澆置完成」至「粉光完成」期間之工項;系爭估價單雖載明依期程「訂約」、「開工」、「1樓澆置完成」、「2樓澆置完成」、「3樓澆置完成」、「粉光完成」、「大理石完成」、「完工」之付款方式,然系爭估價單並未記載各工項之單價、報酬,無得悉各期程支付款金額係如何統計而來,故此付款方式之約定應僅係以指標工項作為付款階段而已,並非指完成各期程之工項,如1樓澆置完成,即表示反訴原告已完成相當於該金額之工項,反訴原告主張其於3樓澆置完成時,已完成相當於180萬元報酬之工項云云,並無可採。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工項之報酬超過180萬元,甚至達210萬元,其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30萬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㈠一樓部分:地板未打底。
編號1、3已完成。
編號2有做白鐵門一座,上面箱子還沒裝,現場沒看到馬
達,無鐵門開關盒,無法開啟。白鐵小門還沒做,現場有鋁門,據原告表示是原告裝設,落地門部分有框,還沒有門板,外牆磁磚還沒貼,但已經打底。
編號4手拉白鐵捲門已施作,上方沒有蓋子,鋁門窗部分只有設窗框,還沒有裝玻璃。
編號5打除部分已經完成,四面牆尚未粉光,但有打底,油漆、地板鋪大理石還沒有施作。
編號6一樓天花板除舊樓梯缺口有混凝土澆置外,樓梯已打除並重做,踏板、扶手尚未施作。
編號7浴室已完成打除,貼磁磚之前的打底已經施作,但
尚未貼磁磚、地磚,衛浴設備尚未裝設,浴門有門框,但沒有門。
編號8後面增建部分橫樑處打除不完全,也無施作跡象。
其餘牆壁打除部分已完成,磁磚還沒貼,流理台還沒做,但貼磁磚之前的打底已經完成。
編號9原有管線未抽除,還沒有新裝,有管但是未穿線,有些管線還是舊的。
㈡二樓部分:地板未打底。
編號1已完成。
編號2女兒牆、粉光除延著樓梯上來轉角之2面牆未粉光
,但有打底外,其他部分粉光已施作,鋁門、鋁窗的框都有裝設,還沒有裝門、窗。
編號3增建部分的鋁窗有框,沒有窗。
編號4打除、粉光已施作,油漆、地磚還沒有貼。
編號5樓梯已打除重做,踏板、扶手尚未施作編號6浴室已完成打除,貼磁磚之前的打底已經施作,但
尚未貼磁磚、地磚,衛浴設備尚未裝設,浴門有門框,但沒有門,有舊馬桶。浴廁頂板是拆除原有隔板的現況。二樓原來天花板、橫樑未打除。
編號7舊管線未抽,增建部分有預留管,但未穿線。
㈢三樓部分:後面增建部分無女兒牆面,天花板是清水模,三樓地板未打底。
編號1已完成。
編號2、3進度與一、二樓一樣。
編號4有粉光,尚未油漆。
編號5有管路,但未穿線。
㈣頂樓部分:編號1、2已完成,水管有留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