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榮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侵入蘇OO位於高雄市路○區○○街○○號住處2樓,徒手竊取蘇OO所有,置放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15元,得手後置放於其長褲口袋內,嗣經蘇OO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115元(業已發還蘇OO)。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蘇OO的錢;伊不知道警詢及偵訊為何會承認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然本院審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OO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16至17頁)。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我知道是因竊取。」、「(問:你是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我是在早上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號2樓房間內竊取新臺幣1115元。」、「(問:你如何竊取?共竊取多少錢?)我是徒手竊取。共竊取新臺幣1115元(新臺幣100元10張、10元硬幣11枚、5元硬幣1枚)。」、「(問:你是如何進入該住宅竊取財物?)該住址一樓鐵門及鋁門沒有上鎖,我才進去竊取財物。」、「(問:你是如何行竊?)我是門沒鎖就進去二樓房間內,二樓房間內沒有人,我就翻抽屜拿裡面的錢,我翻抽屜的聲音吵到被害人蘇OO,被他發現報警。」、「(問:你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便拿取他人東西是犯法的行為?)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2頁);嗣於偵訊時亦陳稱:「(問:於何時、地竊取何物?)我在103年10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路○區○○街○○號2樓竊取新臺幣1115元,我是徒手竊取,沒有攜帶工具。」、「(問:如何進入該住宅內?)該處一樓的門沒有關。」、「(問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之物,將涉竊盜罪?)知道。」、「(問:是否承認有本件竊盜之犯行?)承認。」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均已陳述綦詳,且與上開事證相符,而堪認採。至其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其詞、空言否認犯行,則顯與前揭事證不合,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被告接受臨床診斷會談、心理衡鑑與家族會談檢查結果,並參考案發前在樂安醫院門診及住院紀錄, 王員 符合「思覺失調症,持續型」的精神疾病診斷,目前亦未緩解,並達早發性智能退化程度。犯案當時,王員已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且依據本次鑑定及10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王員之答覆,王員曾可記住案發當時如何犯案過程、竊取金額等。王員犯案後,亦曾短暫口頭瞭解他的行為已達違法,但之後認知或答非所問。故本次鑑定,王員犯案時雖有意識清醒,但有明顯「認知功能喪失」,達「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等情,此有該院104年6月25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261至262頁,下稱上開鑑定書),另衡諸被告於警偵先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沒有去偷蘇OO的錢;伊不知道警偵為何會承認本件竊盜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10
9頁),所辯之詞前後矛盾,且與常理有所悖離,精神狀態顯然並不穩定,經核均與上開鑑定書所述被告精神狀態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精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其行為自應不罰。
(三)綜上,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稱加重竊盜犯行,所為該當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因不符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而具違法性,然因其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四、監護處分之宣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受精神症狀影響情緒及行為,偶會有語言攻擊行為或與暴力攻擊家人相關的精神病症狀。且被告整體社會角色功能不佳,無法達到適應社會的基本標準,26歲後又合併罹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更干擾其生活穩定度,行為多偏差,家人曾協助尋找醫療資源,接受治療,故稍可維持基本生活,但在母親的堅持及經濟考量下,改門診就醫及不規律的服藥,不接受住院復健治療,致使被告更退化達「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已沒有生活的判斷功能,衝動控制能力退化,是闖入民宅拿取金錢的主因,事後亦不能對受害人表示道歉,也沒想要改善的態度。建議要求被告家屬須持續讓被告接受藥物治療及協助其面對種種社會壓力,考慮予以安置於慢性病房,持續積極接受精神治療(行為與藥物治療),及長期精神復健,避免精神行為更加退化,提升社會適應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以避免被告反覆影響家人及社會安寧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復參諸被告前於89年7月22日、89年7月26日、102年9月15日均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796號、102年度偵字第22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足認被告顯有再犯之虞。故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被告於欠缺親人有效照護以配合住院及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前揭病症不再惡化,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乃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五、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時雖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亦未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業據上開精神鑑定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定同此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1頁),固難認其於審判中得自為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答辯,惟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而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