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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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輝即被告具保人鄭麗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麗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麗英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清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清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4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108年刑保字第95號國庫存款收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132號執行中,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被告之矯正明細、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日士檢家執子緝字第904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再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矯正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三)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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