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林家偉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德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被告婚後曾於108年2月間曾與第三人發生外遇,雖經原告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108年度婚字第117號),惟當時念及夫妻之情,且被告有悔過之意,原告始撤回訴訟未再追究。然被告又於109年5月期間,與訴外人 林天偉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為合意性交之行為,經原告於109年7月間發現,被告則於10
9年8月2日簽立悔過書予原告坦承上情,嗣原告對訴外人林天偉提起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15號判處原告勝訴在案。被告婚後一再發生婚外情,並與訴外人林天偉有合意性交之行為,顯無真心懺悔之意,其後亦無積極修補婚姻之舉,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亦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離婚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倘鈞院如認上開離婚原因不能成立,審酌被告婚後2次外遇,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且可責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訴之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婚後與訴外人林天偉於
109年5月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有為合意性行為等事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悔過書確為被告所書立,內容均為事實,但被告不同意兩造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8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號,婚姻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09年5月間,與訴外人林天偉發生男女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並有合意性交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09年8月2日出具之悔過書、被告與訴外人林天偉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15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55-28頁),堪認屬實。綜上,被告於婚後與訴外人林天偉為上開為合意性交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