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郁媚被告賴文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