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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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25號原告 賴姵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加榮 (YUWINFREDKAWING)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10原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842,115元應更正為5,690,155元,次序11被告余加榮分配金額8,466,829元應更正為5,637,325元;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即核定為2,848,040元(計算式:5,690,155-2,842,115=2,848,040),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585,267元。雖原告主張聲明第一、二項為先備位之競合關係,惟經核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各別,非不能並存之訴,顯無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3,307元(計算式:2,848,040+3,585,267=6,433,3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