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沂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沂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沂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沂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10年5月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10年5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10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執行卷宗第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沂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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