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簡錦錐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鳳明 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0月6日送達該裁定,有該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雖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但新北地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上訴聲明應繳之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備,原法院據此認為不合法,於106年10月2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