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洽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洽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檢察官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於此範圍內為判決。惟原審未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亦未敘明不應依此為判決之具體事由,與法未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又於此項情形,法院固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惟認檢察官之請求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仍不知記取教訓,明知飲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無視於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為圖方便再犯本案,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所為量刑,業已兼顧刑法第57條所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科刑標準,應屬妥適。而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表示同意接受此刑度,並經檢察官記明筆錄(見偵卷第19頁10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惟本件檢察官所為求刑似未審酌被告係飲用含酒精之提神飲料保力達飲品,且為低收入戶、打零工為生、其配偶具輕度肢體障礙、尚須撫育未成年子女3人等具體情狀而為求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所附被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難謂適當。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請求量刑,並無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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